医院的医患双方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医院中的治疗、手术等医疗技术服务具有专业性、高风险性、探索性等特点,受临床经验、医疗条件等影响大,判断标准不是某个人的感受可以决定的,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医院或者医生为了规避风险对患者过度检查或者进行防御性治疗,这不但会妨碍医疗技术的发展,最终也会损害患者权益。医患双方的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的惩罚性规定更是加重了医务工作者的责任,不能参照适用。
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 号:()皖民初号
案 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年03月27日
问题提示
医院的医患双方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案件索引
-03-28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皖民初号
裁判要旨
医院中的治疗、手术等医疗技术服务具有专业性、高风险性、探索性等特点,受临床经验、医疗条件等影响大,判断标准不是某个人的感受可以决定的,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医院或者医生为了规避风险对患者过度检查或者进行防御性治疗,这不但会妨碍医疗技术的发展,最终也会损害患者权益。医患双方的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的惩罚性规定更是加重了医务工作者的责任,不能参照适用。
关键词
民事医院医疗事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郁书香诉称:年5月13日,郁书香因身体不适医院处就诊,检查后被告知系子宫囊肿需住院治疗,故郁书香回家处理好医院处办理住院手续并入住。5月14日,主治医师陈玉兰告知需行子宫切除手术。5月18日下午5时,陈玉兰主刀行微创全子宫及双侧附件切除术。次日,郁书香出现高烧、腹胀、创口处有粪便状液体流出,郁书香家属多次向主治医师反映无果。5月23日下午,郁书香处于严重昏迷状态,在郁书香家属强烈要求下,主治医师会同外科医师会诊,决定于当日晚间行探查剖腹、结肠造瘘术。术后,郁书香病情进一步加重,生命垂危,于5月25日携呼吸机医院治疗,经治疗挽救回生命。病情好转于6月22医院处做进一步康复治疗。11月21日郁书香医院,于23日行“肠粘连松解术十肠造瘘还纳术”。12月5医院处进行肠造瘘还纳术后和子宫切除术后康复治疗。年1月10日,郁书香出院回家休养。郁书香住院前后计天,花费巨额费用。医院对郁书香所行微创全子宫及双侧附件切除术经滁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完全责任。“三期”经安徽省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休息期日、护理期日、营养期日。遵医嘱,郁书香康复出院后,需第一年每季度检查一次,第二年每半年检查一次,第三年检查-次。郁书香到医院处接受正常妇科治疗服务,由于医院的医疗事故责任,造成郁书香人身极大损害,差点命丧黄泉,精神上受到重大打击和伤害。医院医生明知服务存在缺陷,仍然提供服务造成患者损失,其应当在承担损失情况下,承担受害者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医院支付郁书香医疗事故赔偿款元;2、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医院辩称:医疗费用以提供的票据为准;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人员住宿费以提供的票据为准;交通费需提供票据,若无票据,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元;惩罚性赔偿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后期康复检查费凭票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5月13日,郁书香到医院就诊,查B超提示宫腔积液,在门诊行刮宫术后为进一步治疗,收住入院。5月18日下午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5月23日晚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5月25医院南京医院治疗。6月22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于11月22日出院。同日,郁书医院南京医院,于23日在全麻下行肠粘连松解术十肠造瘘还纳术。12月5日再次回医院进行肠造瘘还纳术后和子宫切除术后康复治疗。年1月10日,郁书香出院回家休养。郁书香共计住院天,医院南京医院住院共计43天。年4月24日,滁州市医学会受理了天长市卫计委的委托,就医院对郁书香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分析意见为:1、患者宫腔积脓,经过抗炎等对症治疗,患者已经明显好转,宫腔涂片仅见异性细胞,即行子宫切除术,手术指征不强。2、患者宫腔积脓,炎症子宫,且绝经18年,宫颈萎缩,不能上举宫器,手术难度增加,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手术方式欠妥。3、腹腔镜下子宫切除热损伤器官一般是直肠及输尿管,而本例患者在没有任何盆腔粘连的情况下,热损伤伤及结肠极其罕见。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之规定,本案例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郁书香为此支出鉴定费元。年10月27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郁书香本次受伤后,建议其休息期日,护理期日,营养期日。郁书香为此支出鉴定费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年3月26日作出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皖民初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付原告郁书香元;2、驳回原告郁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郁书香负担元,医院负担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经滁州市医学会鉴定,认定本案例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上述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情况为,郁书香外购的人血白蛋白与伤情治疗相符,其主张的医疗费依票据计算为.20元。原告虽年满67周岁,但劳动能力尚存,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治疗时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确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依票据计算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元。鉴定费依票据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医院认可郁书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期间、伤残等级等,本院酌定支持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诊断、治疗、手术等医疗服务,不属于一般商业服务,对此产生的医疗损害纠纷,应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康复、检查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医院应向郁书香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人员住宿费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残疾赔偿金.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总计应赔付元。
案例评析
一、医院医疗服务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医疗服务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医疗纠纷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由是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疗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也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普通消费行为,而是一种特殊消费行为。同时,患者也不是消费者,医院的医疗消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导性价格,不采取市场的随行就市,因此,患者交付的费用也与得到的诊疗服务不是等价交换。因此,医疗纠纷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也都是有偿的,因此,医院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医院并未完全推向市场,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市场调节价,因此,同时也适用其他专项法律或有关立法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医院中的医患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患关系和消费关系虽同属于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但是,医患关系又不同于消费关系,医患关系比消费关系要复杂得多。
首先,医院是指政府举办的纳医院。医院是中国医疗服务体系的主体,是体现公益性、解决基本医疗、缓解人民群众看病就医困难的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其中一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医院资源有限,医院的几大科室永远是人满为患,医院正常开放时间的看诊人数固定,是否能够保证每个来院的患者都能得到医治?交通医院时昏迷不醒,又无家人在身边,医院是否能够置之不理?不能。医院的计划生育、预防免疫政策,更是把医院的经营者地位置之他处。凭着这一条,我们可以认定医院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
其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明确规定消费者具有九项权利:知悉真实情况权、自主选择权、人身财产安全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获得知识权、监督批评权、受尊重权。医学上有些不适宜患者本人知道的病情,医生往往不会告知患者,而是向患者的亲属传达。这是否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一个病情可以有多种治疗方式,医生在其临床经验的基础上择一方式是否侵害了患者的自主选择权?这些也都能够反映患者实在不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等同。
最后,医疗行为与消费行为的不同。一是目的不同。医疗行为是指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疾病的预防、畸形的矫正、助产堕胎及各种基于治疗目的及增进医学技术的实验行为。尽管我国目前对医疗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依现今的医学水平、人们的生活方式的推论及卫生思想普及等因素综合判断,医疗行为是以治疗为目的。消费行为通常涵盖了人类生存生活领域的一切物质消耗。消费行为则是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需要,通过市场而获得,使用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的活动。二是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医疗行为是在医生与病人的关系即医患关系中进行的。医生是掌握医学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进人医患关系的病人,是认为自己有病或可能有病时所采取的求助行为的人。当病人前去寻求医生救助时,与医生进入的是一种专业医治关系,这种关系与商品交换或商品买卖、商品服务、消费行为关系不同。医疗行为具有高科学技术性、高风险性、高服务性和高职务性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消费行为对应的是交付物品或金钱等特点。三是归责原则不同。医学是一门具有或然性的或不确定性的科学。人体的结构和技能,机体的个体差异,人体与自然和社会环境的相互作用等都有未知的领域,而对于疾病的认识又是一份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医学仍然有很大的局限性。这就使得医疗过程中带有很强的探索性和风险性,医疗人员对于很多医疗行为的后果尚难以预料。所以我们需要区分哪些是由于义务人员的主观原因,如打击报复、违反了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或以人体健康为实验样本而导致的侵权行为;哪些是由于医学本身的局限性而导致的不幸结果。这种是显而易见的区分标准,那那些隐藏在复杂的医疗行为的转瞬即逝的决定是否能够用法律的慧眼去区分呢?消费行为很明确,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且两者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即可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医院是医院,患者因在其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从而起诉到本院。因患者要求医院赔偿其损失的同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上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医院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诚然,本案系医院诊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医院中涉及医美、健体服务的医疗行为,笔者认为这还是有必要进行进一步规范的,毕竟这具有较强的生活消费目的,是在患者无病医院达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如果医务人员存在故意或明知手术行为会严重损害患者健康而放任该行为的情形,则应该对该行为给予严重的制裁。将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不仅给患者提供多渠道维权的方式,亦可抑止医美行业的乱象丛生及处罚较轻的现象。
二、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时是否能够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作出决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因其具有惩罚、震慑、激励等公法功能,故其适用的条件应该更为严格,对责任人的主观状态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应该有所要求。
医疗诊治活动中,医生有医德需要遵守,也有《行政法》《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震慑,我们有理由可以相信医生是凭借自己的专业技术以及临床经验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诊治,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或故意。加之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对医务工作者的主观过错举证困难,法院对其主观过错的认定亦无据可依。如果在此情形下,医院的赔偿责任,则会对医疗服务的发展有所限制,医生在遇到特殊病历时都采取保守治疗的做法,那么最终侵害的是患者自身的生命、健康权。故针对医疗行为,不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规定。这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遥相呼应的。该条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和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确定,在此,我们也可以发现,医院只有在从事药品销售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方可适用惩罚性规定。
三、以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为视角,再谈惩罚性赔偿
(一)如何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开创了我国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该条文经修正成为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同时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很多人认为这是一个突破,将单一的合同责任体系变为合同——侵权二元责任体系,是对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更强有力的保护,亦加大了对不良经营者的惩治力度,促进市场有序稳定的发展。虽然第五十五条的字面意思很好理解,但如何适用仍需要借助或运用相关法律规定。
1.关于“欺诈”的认定。本法并没有做明确的规定,故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据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条件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失的:首先,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其次,该条款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大于等于元;最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关于“缺陷”的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没有规定,唯一可以依据的就是《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故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为:⑴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其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不合理危险依据之一;⑵主观和客观上“仍然”向消费者提供;⑶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⑷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计算损失;⑸惩罚性赔偿金额为所受损失的二倍以下。该款与第一款不仅是请求权基础不同,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该款应按照特别法来适用,优先适用于其他不同规定的法律条文,当然也包括第一款。笔者曾在裁判文书网以“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为检索内容,找到一篇原告同时按两款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为第二款的举证责任相对严格,取证相对复杂,最终法院仅支持了因“欺诈”而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如果我们再多想一步,假使该商品或服务同时具备两款的认定条件,这就产生了违约惩罚性赔偿与侵权惩罚性赔偿竞合的情况,依据双方的赔偿标准,显然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更能纠正防范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接着,我们回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该条仅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后,是否可依据第二款所受损失二倍以下计算惩罚性赔偿?未必是这样。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物质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第二款的损失范围明显小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物质性损害赔偿范围,且不包括除因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以外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再者,产品责任纠纷中的侵权人可以是生产者,也可以是销售者,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只能是经营者。剖开分析就很简单了,原告肯定以《侵权责任法》主张诉求,而惩罚性赔偿则需要有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往往数额较大,笔者认为,具体到案件本身,惩罚性赔偿需在综合考虑受害人的死伤情况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的同时不超过前述金额的一倍。
(二)惩罚性赔偿在其他法律中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在其他法律中的规定中赔偿标准: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十倍价款或三倍损失,兜底金额元),年6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第九条(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第十四条(该部分房价款),年4月25日通过并于年第一次修正的《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年1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损失的一倍),年12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两倍以下损失)。当然,每个法律条文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通过梳理,我们也发现惩罚性赔偿在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数量屈指可数。究其原因,也是因为其与民法中的补偿性赔偿责任不同,其重点在于“惩罚”,实际给予了私人公权力,理当予以严格控制。
然而,具有中国特色的惩罚性赔偿的道义光环下是被少数人用于一般过错、产品瑕疵以及市场风险的滥用,以及不断强化惩罚力度,惯性泛化适用范围的复杂的现实。故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仅能够作为基本法律原则或者是政策性法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予以遵守。司法审判领域,需要特别法的进一步明确,同时法官应慎重适用惩罚性赔偿,毕竟可能存在审判权掩护下公权私用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李锦章
编写人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朱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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